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镇**村,现住本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镇**村,现住本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灵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灵某某**镇**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在该村小学举行,**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现场依法执行职务。上午9时许,选举填票的过程中,陈某丙(已判决)从乡政府工作人员手中抢过选票并撕碎,在陈某丙第二次抢选票时被制止。12时30分许,在选举唱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梁某某、马某甲(已判决)、陈某丁(已判决)、陈某丙(已判决)等人无理取闹,对正在执行职务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围殴,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殴打过程中赵某某眼部受伤,经灵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眼镜片价格为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村第十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灵某某岔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村委换届选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证人马某乙、辛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灵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致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振丽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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