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生态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古田县**乡**村**路**弄**号。1996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经过多次减刑,于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号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路**号**花园**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一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村**路**号。2006年5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弄**号**室。2016年9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11日将该三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将该案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田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吴某甲、魏某某、曾某某经协商,由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魏某某、曾某某各自陆续出资120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陆续出资71万元,该五人分别占股20%,在古田县**街道**村**投资开办古田县**砂场,由陈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陆续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其中2012年至2013年砂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1028元。
因该砂场经营管理不善,2016年3月份左右,陈某甲、汪某某、魏某某、曾某某、吴某甲经协商后,吴某甲将个人持有的**砂场的股份以24万元转让给汪某某,同时砂场改由汪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砂场股东变为汪某某占40%股份,陈某甲占20%股份,魏某某占20%股份,曾某某占20%股份。
2016年5月底周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李某甲经协商,共同出资60万元,该60万元组成股份比例为周某甲出资39万元占股65%,李某甲出资15万元占股25%,林某甲出资6万元占股10%,并以林某甲为代表出面负责与汪某某协商入股**砂场事宜。2016年6月份,林某甲经与汪某某方协商后,林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一方以60万元(现金40万元外加一艘价值20万元的运砂船)入股**砂场,并占有**砂场50%的股份,并约定在林某甲方入股前**砂场原有囤积的砂子定量为1.3万立方米,定价为78元/立方米,总价值1014000元。林某甲入股**砂场后该砂场主要由汪某某、林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砂场的股东及实际占股情况为:汪某某占股20%,陈某甲占股10%,曾某某占股10%,魏某某占股10%,周某甲占股32.5%,李某甲占股12.5%,林某甲占股5%。
经查,2016年汪某某接手管理**砂场后,该砂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继续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其中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砂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99783元。该砂场于2016年被古田县交通局水上交通执法大队罚款5000元。
2、2010年左右,林某甲出资7万元占股70%、周某甲(另案处理)出资3万元占股30%,在古田县**大桥西端北侧开办砂场。该砂场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而被古田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雇工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
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1月23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采砂船、运砂船、装载车、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曾某某、吴某甲、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明细、**砂场票据、古田县水利局提供的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关于**河道采砂许可情况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陆某某、叶某某、程某某、吴某乙、郑某甲、顾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卞某甲、卞某乙、周某乙、林某乙、黄某乙、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乙、张某丙、郑某乙、卞某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曾某某、吴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林某甲、魏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其中2012年至2013年砂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1028元,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砂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9978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召斌
2019年5月30日
附:
1、(1)被告人陈某甲县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号楼**室,联系电话:1515943****;
(3)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街**号,联系电话:1390503****;
(4)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95933****;
(5)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古田县**路**号**花园**楼**室,联系电话:1370604****;
(6)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弄**号**室;
(7)被告人吴某甲被监视居住于现住所,住福建省闽清县**村**路**号,联系电话:1585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砂场的采砂船壹艘、运砂船贰艘、装载车壹辆以及**西端北侧砂场的铁船贰艘、砂子贰堆、传输带壹套暂扣押于古田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