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开始,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已判决)共同出资成立“**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先后纠集并雇用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及同案人许某某、吴某甲、林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决)、陈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同案人许某某、吴某甲、林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陈某己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流水走帐”、“转单平帐”等方式,采取欺骗、滋扰、威胁、恐吓、拘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为首的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参与了如下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事实
(一)自2017年6月10日开始,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营的“**公司”以同案人陈某丙的名义向被害人林某丙非法放贷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后又多次以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的名义非法放贷给被害人林某丙。在被害人林某丙无法及时归还其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及本金的情况下,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林某丙归还欠款。随后,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与同案人陈某庚等人先后以“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各种名目,多次与被害人林某丙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同年10月25日,被害人林某丙因病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而没有接听同案人陈某丁的催款电话,同案人陈某丁得知后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许某某、赵某某等前往医院,对被害人林某丙及其家属进行言语威胁,并让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许某某、赵某某等在中心医院病房内看管被害人林某丙。期间因人手充裕,被告人陈某甲先行离开,后被害人林某丙被迫提前出院并陆续归还欠款。
同年12月中旬,因被害人林某丙无力偿还欠款,同案人陈某丙胁迫被害人林某丙将其所居住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公寓***号的房产以1278868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陈某丙的女友即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陈某丙随后安排被告人林某甲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及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上述房款1278868元除付给被害人林某丙定金2万元、归还银行贷款58万元之外,另65万元以归还借款名义返还给同案人陈某丙,被害人林某丙收到余额28868元。随后,同案人陈某丙、陈某庚又以被害人林某丙尚某某其款项为由,再次让被害人林某丙与同案人陈某庚签订一份金额为2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逼迫被害人林某丙每日支付同案人陈某庚700元。2018年2月26日起,被害人林某丙再无法还款。
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公寓***号房已于2018年2月14日由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到被告人林某甲名下,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8日将上述房产查封。同案人陈某丙为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人林某甲名下,先行付给被害人林某丙共计628868元。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公寓***号房于2018年1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1339355元。
经汕头市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核定,被害人林某丙在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共收到借款292300元,还款774400元,差额482100元。
(二)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邱某甲向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营的“**公司”借款1万元,手续费20%,共2000元,被害人邱某甲实际到手8000元,后因被害人邱某甲无法按时归还欠款,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先后以同案人陈某丁、陈某戊、林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邱某甲重新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期间,同案人陈某戊、林某乙多次以言语威胁、到被害人邱某甲家楼下张贴催款通知等方式向被害人邱某甲催讨欠款。被害人邱某甲的儿子得知后,归还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本金及利息共计2万元。
因被害人邱某甲再次向同案人陈某丁提出借款,同案人陈某丁遂由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再次借款给被害人邱某甲。期间,同案人林某丁等多次以张贴催款通知及用红油漆写催款通知的方式向被害人邱某甲催讨欠款。
经汕头市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核定,被害人邱某甲在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共收到借款64850元,还款61150元,结合其归还的现金2万元,差额16300元。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害人吴某乙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同案人陈某丁借款5000元,扣除手续费及首期利息后实际得款3600元。期间,被害人吴某乙又与同案人陈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向同案人陈某丙借款5000元,扣除手续费及首期利息后实际得款3800元。因被害人吴某乙无力偿还与同案人陈某丙所约定的还款及续借费用等,故一直没有归还同案人陈某丙款项,但有归还与同案人陈某丁约定的还款利息。后在同案人陈某丁的追讨下,被害人吴某乙答应同案人陈某丁于2017年11月18日与其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长荣大厦前见面归还其欠款本金,同案人陈某丁遂知会同案人陈某丙向被害人吴某乙逼债,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出面向被害人吴某乙收款。
同年11月18日下午,被害人吴某乙在长荣大厦附近将本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在附近守候的同案人陈某丙、李某甲、张某某遂与被告人陈某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乙带上同案人陈某丙驾驶的“玛莎拉蒂”牌小汽车,以“违约金”“保证金”“滞纳金”等各种名目,威胁、恐吓被害人吴某乙归还其连本带息欠款共计6万元,并逼迫被害人吴某乙向同案人陈某丙所介绍的其他贷款合伙人借款归还上述欠款。随后,同案人陈某丙联系其合伙人即同案人陈某庚、林某戊、李某乙,通谋由上述人员以“过桥”的方式,假冒其他贷款公司人员借款给被害人吴某乙,以此增加被害人吴某乙的借款金额。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李某甲、张某某将吴某乙押往金龙大厦楼下车棚,由同案人张某某、李某甲看管,同案人林某戊、陈某庚、李某乙、黄某某先后赶至上述地点。在同案人陈某丙等人的逼迫下,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林某戊、陈某庚、李某乙签订了共计75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林某戊、陈某庚、李某乙以支付宝转帐方式将同案人陈某丙提前转给他们的款项6680元、12000元、16000元、24000元分别转入被害人吴某乙的支付宝帐户上,同案人陈某丙则持被害人吴某乙的手机将上述钱款以支付宝转帐方式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上。期间,同案人黄某某受同案人陈某丙、李某乙的纠集,到场负责同案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乙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的事宜,并在办完手续后前往被害人吴某乙住处确认其住所,以及之后向被害人吴某乙追讨75000元欠款及利息。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1月份,被害人邱某乙向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营的“**公司”借款。2017年12月9日,因被害人邱某乙无力偿还欠款,同案人陈某丁遂令人上门追讨并将被害人邱某乙带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庭后门,并指使同案人吴某甲、许某某等人在该处纠缠被害人邱某乙并向其追讨欠款。同日19时许,被害人邱某乙离开该处,同案人吴某甲、许某某在同案人陈某丁的授意下紧随;同日22时某某,被害人邱某乙步行至金砂路金砂公园路段一药店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丁又开车至该处向被害人邱某乙追讨欠款;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丁、吴某甲、许某某开车将被害人邱某乙载至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花园**栋***房的家中继续纠缠,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丁先行离开。至3时许,被害人邱某乙因饱受困扰萌发自杀念头,遂用剪刀剪断连接该房灶台的两瓶煤气罐的塑料管,在煤气泄漏过程用打火机点燃,致煤气燃烧发生火情。同案人许某某、吴某甲见状,逃出上述出租房,将火情告知周围邻居。**花园保安员林某己与其他保安员闻讯赶到将火扑灭并报警。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宗,涉案金额1208887元;参与强迫交易1宗,涉案金额为75000元;参与寻衅滋事1宗。被告人林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宗,涉案金额1192587元。
2019年6月15日,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座***房抓获被告人林某甲。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邱某乙案卷宗材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账单、情况说明;
2.证人潘某某、彭某某、陈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林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的陈述和辨认;
4.同案人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庚、林某戊、张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赵某某、林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会计核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8.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结伙威胁强迫他人接受贷款业务,情节严重;又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恐吓他人,致人自杀未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对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上述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该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上述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上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该宗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锐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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