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单元**公寓**室。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建议并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建议并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建议并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为吸引更多客户使用“**外卖”“外卖**社”等微信公众号领取“饿**”APP的cps红包以获取“饿**”APP的返利,两人经合谋,由被告人陈某甲编写代码,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推广,恶意获取用户的sid登录数据2万余条。被告人林某某获利8万余元,陈某甲获利1万余元。
2020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蔡某某为吸引更多客户使用“**外卖”“外卖**”“ **外卖”等微信公众号上领取“饿**”APP的cps红包以获取“饿**”APP的返利,两人经合谋,由陈某甲编写代码,蔡某某负责推广,恶意获取用户的sid登录数据5000余条。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分别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8万元,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2万元,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陈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饿**”平台被“**外卖”“ **外卖”“外卖**社”等微信公众号恶意获取用户sid登录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证实,在陈某甲处扣押了固态硬盘、移动硬盘、硬盘、笔记本等证据的事实;
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陈某甲扣押的硬盘中,去重后共有sid信息数据28227条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甲和蔡某某就获取用户信息事宜进行交流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陈某甲电话:1760592****、林某某电话:1815016****、蔡某某电话:1360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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