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狗儿”,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癫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伙同温某某、梁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亚超鱼粥摊”,蒙面持刀追砍陈某乙,将陈某乙的手、脚等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八级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均积极实施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桂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2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分,《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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