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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林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根据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指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到泉州市区各大银行ATM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王某某等人。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柳州银行银行卡13张,到中国银行钟楼支行、东街支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柳州银行银行卡12张,到中国银行新门支行、鲤城支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取款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中国银行市区网点取款详情表、ATM取款明细、银行卡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七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副本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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