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吸毒被泊水街派出所强制戒毒半年;2016年4月因吸毒被泊水街派出所强制戒毒2年;2020年2月被肖坝派出所社区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9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号。201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10月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购买冰毒被彭山路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张某甲租了一套位于**小区**栋**楼**号房屋,签订一年租期,约定一季度付一次房租。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伪装成其租房所有权人的方式,在“58同城”“闲鱼”等平台发布租房信息。同年5月25日,张某乙在“闲鱼”APP上看见陈某甲发布的租房信息便委托朋友看房,随后张某乙使用微信转账给陈某甲800元作为订金,后又应陈某甲的要求在58同城APP上签订了租房合同,微信转账给陈某甲800元作为房租,后陈某甲将张某乙的联系方式拉黑。2020年5月31日,刘某某在“闲鱼”APP上看见陈某甲发布的租房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后,刘某某第二天前往看房,并与陈某甲达成租房协议,签订了租期为2020年6月1日-2021年6月1日的协议,当场支付了1000元现金。2020年6月2日,刘某某要求查看房产证,陈某甲便利用手机软件p图后,向刘某某出示了伪造的房产证,刘某某确认支付了陈某甲10000元现金。2020年6月8日下午,陈某甲以物管费的名义,让刘某某微信扫码支付了295元。6月13日,张某甲无法联系陈某甲,才发现陈某甲已经将自己的房屋转租给刘某某。
2、2020年8月3日14时许,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随即授意被告人陈某甲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驳骨堂前的马路边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2小包海洛因。后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7克、0.12克,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3、2020年8月3日14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随即授意当时在家中玩耍的被告人曹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外天桥下人行道靠路边处将3小包海洛因送给唐某某的朋友陈某乙,收取600元。曹某某将3小包海洛因交给了陈某乙后,将收取的600元带回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随即拿出一针价值100元的海洛因让曹某某注射吸食。后唐某某、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从陈某乙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分别为0.09克、0.15克、0.1克,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2020年8月3日14时许,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民警在工作中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驳骨堂处挡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一包0.04g、冰毒可疑物一包0.17个,毒资300元,予以扣押。其后民警于**路**号**栋**楼**号陈某甲住的房屋中挡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查获客厅茶几3包海洛因、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电子称,予以扣押三小包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9克、1.03克、1.03克。
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疑似毒品予以送检,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助理检察员:余明霞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陈某甲现羁押于五通桥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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