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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2020年4月26日,因吸毒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202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路**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栋**单元**号。2020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2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鞍山市**合同**,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202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企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楼**栋**单元**号。 2011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深沟寺11区**栋**单元**号。2020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郝某某、陈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犯罪事实

2020年2月份一天,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2020年,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2020同年4月26日,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

2020年4月末的一天,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

2020年5月初的一天,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

2020年5月6日,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

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鞍山市**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0.2克。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鞍山市**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0.2克。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车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转盘一个日租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0.1克。

2020年5月初的一天,在辽阳市辽阳县首山转盘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三哥”甲基苯丙胺0.2克。

2020年5月8日,在辽阳县首山转盘至辽阳市方向公路边的宏达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三哥”甲基苯丙胺0.5克。

2020年5月7日,在辽阳县首山镇至鞍山方向的一转盘处,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2020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车到辽阳市白塔区富虹酒店附近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车到辽阳市白塔区富虹酒店附近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陈某甲贩毒的前提下,为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获取毒品用于吸食,为被告人陈某甲购买50个塑料自封袋供给被告人陈某甲用于贩卖毒品使用。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5次,数量为8.1克;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数量为1.1克。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中搜出白色晶体7袋909.2克。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袋白色晶体净重13.6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丙涉嫌犯罪事实

2020年3月份的一天,在鞍山市深沟寺被告人杨某某住处附近,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郝某某雇佣出租车司机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0.15克毒品冰毒取回交给郝某某。

2020年4月中旬一天,在鞍山市深沟寺附近,犯罪嫌疑杨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2020年5月7日,在鞍山市立山区三冶公司附近沙河岸边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3400的价格卖给郝某某甲基苯丙胺3.4克。

2020年5月8日,郝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控制下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2克冰毒和10粒麻古丸。在鞍山市**区**公司附近沙河岸边铁塔处准备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查获欲贩卖的白色晶体2克和10粒红色片剂。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55克;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为0.15克。

另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27日,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11区建国大道482栋3单元3层1号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陈某丙吸食毒品。

3、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事实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八家子10栋楼下路边,被告人郝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

2020年4月末的一天,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八家子10栋楼下路边,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为0.25克。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的车内搜查出白色晶体2.87克。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陈某丙、郝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6部、电子秤4台、分割铲2个、封装袋1盆;

2.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及情况说明;

3.证人谢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抽样笔录;

6.电子物证、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郝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郝某某、陈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自己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案后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郝某某、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郝某某、陈某丙现羁

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6部、电子秤4台、分割铲2个、封装袋1

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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