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住汉川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蔡甸区林业和旅游局将旧城改造涉及的2007-47号地块转让给蔡甸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公司对该地块地上建筑进行拆迁,但未能与谢某某就其经营的“**副食店”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同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强行施工,指使拆迁人员将谢某某拖出副食店,后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等人进入副食店对谢某某进行拖拽,将其从副食店拖出后控制在附近的蔡甸区人才市场空地上。谢某某在此过程中腰部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26日,谢某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副食店财产损失、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1.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公司向谢某某另行赔偿人民币42万作为商铺还建补偿款,谢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国有资产协议转让合同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汉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