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0********,汉族,大专文化,漳州**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室村**号,住福建省长泰县**。因运载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于2017年8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没收成品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室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运载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于2018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没收成品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小生,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小生、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许雅萍、薛贵滨、林岫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杨某某、李小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泉州市惠安县崇武沿海大通道向“**”(另案处理)购买22.5吨不合格柴油(价值人民币184360元)欲出售,后运载至龙海市浮宫镇高速路口被当场查获。

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赣C*****号油罐车内柴油硫含量为404.4,单项结论不合格,闪点(闭口)74.0、密度(20℃)843.1,均合格。

2.2019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利,分别指使被告人李小生、杨某某,驾驶赣C*****号车和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龙海市榜山村**船厂内,通过油管连接过驳的方式向停在岸边的一艘油船装载不合格柴油欲出售,其中赣C*****号共装载29.87吨(价值人民币236720元),赣C*****号车共装载11.42吨(价值人民币90500元),后返程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洋溪路口附近被当场查获。

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赣C*****号油罐车内柴油硫含量为1868.4,单项结论不合格,闪点(闭口)75.0、密度(20℃)843.4,均合格。赣C*****号油罐车内柴油硫含量为1865.2,单项结论不合格,闪点(闭口)74.0、密度(20℃)843.4,均合格。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柴油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林某某、何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李小生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柴油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李小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不合格柴油仍予以购买并欲销售,价值人民币32722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不合格柴油仍予以购买并欲销售,价值人民币184360元,又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仍提供运输帮助,价值人民币90500元;被告人李小生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仍提供运输帮助,价值人民币2367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小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李小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小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小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代理检察员:颜丽月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小生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806566****)、被告人杨某某(1323596****)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