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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抢劫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7********,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1********,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31日重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0日重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商量约张某某出来编造借口对她敲诈勒索。同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朱某某商量勒索张某某的事,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支持。同年4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某某确定当晚作案后,便约上卢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到惠阳区**街道**村**“**”旅馆等候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过来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会合。而后,被告人陈某甲等5人一齐前往作案地点**村**旁边的小店,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以**的名义约张某某过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应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假装不知情径行离开,被告人陈某甲从背后勒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将其拽至**旁小店门口坐下,并谎称被害人张某某找人打过他,要张赔偿。被告人陈某甲又从衣服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叫张转人民币6000元给他,张回复没有那么多钱后,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抢走两部手机,查看张手机中微信零钱余额。被告人朱某某要被告人陈某甲试试从微信捆绑的银行卡提现出来,被告人陈某甲果然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捆绑的银行卡中提现36000元到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零钱中。被告人杨某某离开作案地后,不断通过微信询问作案进展情况。被害人张某某趁被告人陈某甲操作手机期间跑走,并报警。嫌疑人陈某甲携被害人张某某的两部手机和其他人员一起逃离现场。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中转账人民币20000元存放到其朋友微信账户中,后又叫其退还,于4月5日13时许转回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账户中。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4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同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携被害人张某某的两部手机及作案用的水果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85元,已退还被害人。

此外,2020年1月25日10时许,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安龙县**街道**村村民王某甲正在家中打砸自家房屋物品,请求出警处置。栖凤派出所民警韦某某带领协警王某乙赶到王某甲家二楼,开导劝阻王某甲。此时,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另案处理)赶到王某甲家,不顾民警韦某某的劝阻,持棍棒暴力殴打王某甲。民警韦某某喝令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不准动手,并将王某甲护在身后,在处置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甲用钢管打到右肩部,被陈某乙用脚踢到胸部。随后,栖凤派出所增援警力赶到,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传唤到派出所协助调查。2020年2月4日,将被告人陈某甲由安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作案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平

2020年11月19

附件:1.以上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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