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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陈某丙(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大道**号**楼茶店、**镇**村、**镇**村等地开设赌场,以“三公”形式聚众赌博,并按下注额比例的2%-3%抽头渔利。该赌场存续期间涉案赌资达数百万元,仅仅2015年4月至7月,涉及部分赌资高达人民币7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是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份入股赌场,占股4成,剩下6成股份又分成10股由陈某丙、李某甲等人持有,被告人李某甲占股半成至1成。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发牌、抽水并按照赌场收益情况领取高额工资,共计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宁德市**城**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蒋某某、李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同案犯陈某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

4.相关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赌资达数百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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