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24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二名被告人赶到上址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推搡并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双方被劝开后,被害人李某甲持一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并用手表砸被害人张某某眼部,致其眼部挫伤、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陈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甲及多名男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其中一名男子(经查系被告人李某甲)持一铁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后又用手表砸其眼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光盘片及监控截图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记录到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部分作案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视为投案自首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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