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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1********,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街**,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2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与陈某乙(作案时15岁,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中心路59号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处,采用李某甲撬门,陈某乙在外放哨,陈某甲、李某甲共同进入店内翻找财物的手段实施盗窃。后陈某甲在店内收银台处盗窃现金520余元,李某甲在店内手机柜台内盗窃全新vivo牌智能手机7台。三人盗窃得手后,在红花岗区、播州区等地的手机店将盗窃所得手机卖出。经鉴定,被盗的VIVOX21手机价值2250元,VIVOS1手机价值1653元,VIVOY3手机价值1268元,VIVOX27Pro手机价值3075元,VIVOX27手机价值2803元,VIVOY97手机价值1220元,VIVOY93s手机价值1090元,共计价值1335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涉案手机6台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涉案手机文书、发还清单、发还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手机型号等参数,虾子镇赵双戟营业厅VIVO手机价格表,涉案手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手机 店视频监控、合格证、存货单、价格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付款记录图片、手机图片,手机回收登记及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谢某某、庞某某、肖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胡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盗窃手机位置、撬门位置、丢弃钢筋位置、丢弃门锁位置、损坏监控设备位置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及其同案人员陈某乙对作案工具钢筋、作案工具刀刀盒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同案人员陈某乙对销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玲娟

助理检察员:张欣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伍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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