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甲因到吴川市**街道**没有订到场打羽毛球,怀恨在心。2013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绰号“**”,刑拘在逃)、 “**”(身份未明)等人在**饭店饮酒后,到**找**的老板陈某丙论理,当时陈某丙在**二楼与朋友饮茶,接到陈某甲电话后下到一楼,被告人陈某甲抱着陈某丙的脖子,一边说话一边走出**门口。在门口有十多名男青年问陈某甲:“是不是他”,被告人陈康景用手指陈某丙,这时在门口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有的用拳脚,有的拿椅、防盗锁、水管等对被害人陈某丙殴打,这时黄某某在拦架时也被打。后被害人陈某丙报警,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乙、“**”(身份未明)等十多人到**门口找到陈某丙,手持水管、防盗锁对陈某丙殴打,打完后再次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某未达轻微伤。
2.2013年7月3日凌晨02时许,在位于广东省吴川市**街道**酒吧大厅内,正在饮酒的陈某乙(刑拘在逃)用酒杯朝DJ音乐台丢去,并在大厅内与保安发生争执,随后现场保安雷某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乙拉出酒吧大门口,接着雷某某伙同另一个保安(身份不明)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冲突过程中,与陈某乙在一起饮酒的李某甲也被打伤,致使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手持棒球棍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一批人对**酒吧财物进行毁坏,后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财物进行的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合计人民币1611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乙、潘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牧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丙、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伙同多人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林小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8张。
3.陈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