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9********,汉族,专科在读,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浦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8月14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北武汉因赌博输钱后在网上联系到在境外洗钱的上家(另案处理),并加入该洗钱团伙非法获利。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上家让其收转的资金系赃款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及其出钱让王某甲、汪某某等人办理的多个银行账户和微信号等用于收取、转移赃款,再陈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或取现后无卡存款的方式将收到的赃款交给上家,以此赚取返点、抽成。
同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又先后介绍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一起和他洗钱,并将谢某某、李某甲拉入上家组建的洗钱微信群。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明知上家让他们收转的资金系赃款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等账户收取、转移赃款,再将收取的赃款转给陈某甲或通过转账、无卡存款方式直接将赃款转存入上家指定的账户。
截止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及伙同谢某某、李某甲等人收取、转移赃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期间,其经手收取、转移赃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期间,其经手收取、转移赃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千余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的共同家属代二人向浦江县公安局分别退出人民币4万元和1万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向浦江县公安局退出人民币4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侯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邱某某、李某丙、张某乙、但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柴某甲、柴某乙、俞某某、张某丙、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杨某某、阳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谢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李某甲现均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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