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5231989********,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5231979********,197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湘******银色厢式货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到衡南县花桥镇**村为衡南县电信公司安装光缆。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施工完毕,因缺钱花,陈某甲提议到花桥镇**村**街偷公司的电缆线卖钱,李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甲开车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街。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爬杆、剪线,被告人李某某则在下面收电线。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盗取规格型号为HYA200*2*0.5的电缆线后,便用货车将所盗电缆线运到3公里外**镇的一座山上,藏匿于一垃圾坑内。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返回**街上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镇电信支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抓获,现场查获2卷电缆,长度分别为47米、28米,共计75米。后衡南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山上藏匿电缆处,仅查获电缆2卷,长度分别为47米、24米,共计71米。
2020年1月9日,衡南县电信公司报案至衡南县公安局,经衡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二人共盗窃7根电杆之间的6档电缆,每档电缆长约50米,经对电缆线上编码进行核查,确定陈某甲、李某某二人盗窃的电缆线长度为295米。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通讯电缆单价为每米13.76元,其中盗窃既遂220米,总价格为3027.2元,盗窃未遂75米,总价格为1032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中3027.2元既遂、1032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均是主犯。鉴于被告陈某甲具有坦白、退赃、未遂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未遂等量刑情节,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对二人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348798****)、李某某(1822943****)二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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