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县,住**县**镇**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1日至11日被临时羁押在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2018年10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街道**里**号**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3日至27日被临时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2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社区**小区**号,住黄石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8日至13日被临时羁押在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2019年3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大冶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王某乙(另案处理)想在网络上**售大冶市**镇**的房产,儿子即被告人王某甲说有朋友有办法。同年4月,王某甲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一起来开发网络**售平台,王某甲占股60%,朱某某、陈某甲、廖某某共占股40%。由廖某某联系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业务员黄某甲研发平台APP 软件和在**上租用服务器,取名**房产投资理财互助平台(以下简称为“**”平台)。2018年5月至8月间,王某甲、朱某某、陈某甲、廖某某四人共同开发运营**平台,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为幌子,以虚假宣传广告及建立微信****,**注册**,在该平台虚构A、B、C、D 、E 五种户型,对应设置五级购房定金( 3000元、6000元、1万元、2万元、3万元),要求参加者在平台注册账户后,购买开户码激活账户、再购买购房号及缴纳10%的购房定金作为预付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经过排单、平台匹配、交付尾款(90%的购房定金)等环节后可获得购房定金15%的静态收益;同时,该平台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上线可以分别获得其发展的第一代、第三代、第五代下线缴纳的购房定金的5%、3%、1%作为动态收益;另外,**销售**,发展10人晋升为**售经理,发展20人晋升为**,直接发展20人以上且团队成员超过200人晋升为**级**。
“**”平台的收益是从注册**之间的匹配而来,陈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各自进行了投资并发展了**,2018年8月平台崩盘。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以“1865167****”为树根,构成树状关系图为2层,其孩子结点共3个;以“ 0001”为树根,构成树状关系图为2层,其孩子结点共6个。以“ 001”为树根,构成树状关系图为2 层,其孩子结点共2 个;以“1398642****”为树根,构成树状关系图为13层,其孩子结点共878个。经湖北**联合会计师务所会计鉴定,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注册**账户有894个,同一身份拥有多个账户,实际有236名**参与打款,打款总金额15109350元;“**”**王持收款记录1840笔金额2018000元,金额一致且同一天时间一致“**”**王持收款记录对应出四个账户资金流入1638笔金额1692100元,打款记录20笔金额70850元;四个账户资金总流入金额4085875.25元,四个账户资金总流出金额4242576.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平台制度及网址登录线路等材料、投资账单、银行账户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丁某某、黄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潘某某、罗某某、孙某某、柯某甲、王某己、雷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李某甲、陶某某、柳某某、刘某甲、柯某乙、王某庚、陈某乙、徐某某、石某某、毛某某、王某辛、雷某乙、某某甲、刘某乙、某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王某壬、李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四人共同开发运营“**”房地产投资平台,以提供投资平台供他人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购房定金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良荣
吕监明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均羁押在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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