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镇**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项目**,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小区)。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任**公司**项目**,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任**,被告人钱某某任**。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利用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报付款计划、负责**项目工地施工等职务便利,在本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项目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办公室等地,共同或者单独收受邹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等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收受钱款计人民币17.7万元,分得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收受钱款计人民币17万元,分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收受钱款计人民币16.1万元,分得人民币5.6万元。所得赃款均已被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一)共同受贿部分
1.2016年4月左右,邹某某通过高某某商谈工地瓦工工程,并承诺给与好处费。后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朱某某利用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等职务便利,将工地部分瓦工工程交由邹某某负责施工。邹某某在本市海陵区**镇**美食城附近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3万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朱某某另将人民币1万元分给高某某。
2.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利用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陈某甲办公室,收受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某某人民币3万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5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利用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负责**项目工地施工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陈某甲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泰州市**防水材料厂**陈某乙人民币7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于2017年10月29日,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于2018年上半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述地点,由陈某甲向陈某乙索要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利用报付款计划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海陵区**小区内一家饭店里,收受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二)单独受贿部分
1.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负责**项目工地施工的职务便利,在该项目工地附近,收受工地水电安装承包人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负责**项目工地施工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两次收受工地瓦工承包人潘某某人民币共2000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报付款计划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报付款计划、负责**项目工地施工等职务便利,在本市海陵区**大厦附近,收受罗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7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利用负责**项目工地施工等职务便利,在该项目工地上,收受医药高新区**建材经营部**范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内承包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单独或者共同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检察员:尤雨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钱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2万元、6万元、5.6万元,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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