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府**栋****房。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宿舍。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购买来的作案工具摄像头设备,到汕头市潮南区**路**汽车精致护理中心店内,私自打开设置在该店内的全省交通违法处理自助 “好易”终端机的前机盖,拔掉原机中自带的人证合一动、静态验证摄像头的插线,并将其带去的两个摄像头设备非法插入“好易”终端机中人证合一动、静态验证摄像头的USB插口,致使原机中自带的人证合一动、静态验证摄像头不能正常工作,然后在违法车辆驾驶员不在“好易”终端机面前验证的情况下,接单处理曾某甲发来的广东省内机动车辆交通违法处罚单,为他人驾驶的交通违法车辆处理扣分、罚款处罚,共处理违法车辆147辆次,合计缴交罚款26700元。随后,曾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处理违法车辆所需的罚款及报酬合计44954 元转给陈某甲,陈某甲从中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8254元。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曾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处购买到作案工具摄像头设备。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先后到惠州市惠河高速公路泰美服务区、梅州市梅县区机动车查验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警大队二楼办证大厅,私自打开在以上地点设置的全省交通违法处理自助“好易”终端机的前机盖,拔掉原机中自带的人证合一动、静态验证摄像头的插线,并将其带去的两个摄像头设备非法插入“好易”终端机中人证合一动、静态验证摄像头的USB插口,致使原机中自带的人证合一动、静态验证摄像头不能正常工作,然后在违法车辆驾驶员不在“好易”终端机面前验证的情况下,接单处理陈某乙、程某某等中介发来的广东省内机动车辆交通违法处罚单,为他人驾驶的交通违法车辆处理扣分、罚款处罚,共处理违法车辆88辆次,合计缴交罚款17350元。随后,曾某甲接受中介通过微信转账发来处理违法车辆的罚款、报酬合计39690元,从中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2340元。2019年7月26日12时多,被告人曾某甲在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警大队二楼办证大厅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逃逸,现场遗留作案工具摄像头设备1套被扣押。
2019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广州、梅州、梅县区**镇等地一举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随后,公安人员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梅江区**大酒店四楼**会所A3室的临时住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镇***号**栋****房的住处、粤MX****小车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手机3部、随行付POS机1部、标有高价收驾驶证分等字样的名片100张等物品。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户主为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银行卡6张,该6张银行卡是陈某甲从中介处购买来用于绑定机动车违法处罚缴交罚款使用的。
公安人员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粤MM****的白色现代朗动小汽车、位于梅县区***路***府**栋****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苹果8手机1部、驾驶证7本等物品工。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持有的户主为王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窦某某等人的银行卡125张,该125张银行卡是曾某甲从中介处购买来用于绑定机动车违法处罚缴交罚款使用的。
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乙位于广州市**区**商务酒店***号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手机2部、手机卡93张等物品。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曾某乙非法持有的户主为陈某丙、原某某、史某某、郑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银行卡31张,该31张银行卡是曾某乙从中介处购买来用于绑定机动车违法处罚缴交罚款使用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秋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现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9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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