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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曾某某等四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区,住湖南省常德市**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1月1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阿华”的安排下,从中国孟连县边境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波“阿华”经营的理发店内上班。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在“阿华”的安排下从中国孟连县边境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波,在“阿华”经营的理发店与陈某甲一起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邀约下,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9月15日从中国孟连县边境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波与被告人陈某甲汇合。后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相互邀约偷越国(边)境回国,经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四人在“光头佬”的安排下,于2020年10月28日从缅甸邦康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孟连县境内,后被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行动轨迹查询、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二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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