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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曾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2019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红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邹某某三人共谋开设赌场后,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幢**单元**和**小区**幢**租赁的居民住宅内,开设赌注为200至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加杠的“倒倒胡”麻将赌场,共计抽头渔利6万余元,三人各分得1万余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号居民住宅开设赌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邹某某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332029****;被告人邹某某现被永川取保候审于原址,联系电话:1398393****。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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