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4198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总裁,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号**幢**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物业保安,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2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为向被害人朝某某索要高利债务,安排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在未经朝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侵入朝某某位于南京市建某某**路**号**幢**单元**室的家中并滞留数日。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鸿运大厦14楼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借款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周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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