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号之**号**社。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7********,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张某甲、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干活为由安排工人陈某乙、赖某某二人,在兰州新区通达国际C区2号楼两个单元楼电井内,盗窃电缆线(型号为ZN-YJV-0.6/1KV5*16)333.58米。后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司机张某甲和收购买家肖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将电缆线转移至兰州新区秦川镇上华家井村,被告人肖某某以13500元收购。
2.2019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干活为由安排工人陈某乙、赖某某二人,在兰州新区通达国际C区4号楼两个单元楼电井内,盗窃电缆线(型号为ZN-YJV-0.6/1KV5*16)。后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司机张某乙和收购买家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因价格问题未收购,张某乙将电缆线运输至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暂存。
3.2019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干活为由安排工人陈某乙、赖某某二人,在兰州新区通达国际C区3号楼两个单元楼电井内,盗窃电缆线(型号为ZN-YJV-0.6/1KV5*16)。后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司机杨某某,杨某某将电缆线运输至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暂存。
4.2019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干活为由安排工人陈某乙、赖某某二人,在兰州新区通达国际C区5号楼一个单元楼电井内,盗窃电缆线(型号为ZN-YJV-0.6/1KV5*16)137.8米。后因被人发现,陈某甲将电缆线遗弃在5号楼地下室的一间房间内。
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字[2019]174号)认定,被盗电缆线1039.38米,每米39.6元,共计价值为41159元。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电缆线1039.38米,盗窃数额为41159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电缆线901.58米,盗窃数额为35702元。被告人张某甲窝藏、转移电缆线901.58米,犯罪数额为35702元;被告人肖某某收购电缆线333.58米,犯罪数额为13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雷伟民
助理检察员:梁 璟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张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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