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居委会(自报)。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新华庄五巷,因怀疑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等人与其打麻将时出老千导致其输钱,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等人向上述人员索要钱财。当晚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等人要求上述人员乘车前往花都区马岭水库,但被害人杨某甲不同意赔钱并不愿意上车,遂遭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殴打(经鉴定,杨某甲符合钝性暴力致全身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一人、被告人陈某甲搭载两名男子与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另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汽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前往马岭水库继续索要钱财,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等多名男子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到一间农庄吃饭。期间,杨某乙将1000元转至王某某后离开,而被害人王某某当场书写因出千自愿退款5000元给陈某乙的退款条。当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附近百货档口内套现人民币5000元现金。随后,上述人员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盘古路的永兴市场附近后离开,并将5000元现金及退款条交给被告人陈某甲。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
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 涉案的手机4台等(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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