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90********,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学院职员,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乡**区。2018年4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1********,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6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99********,汉族,高中文化,北**篮球俱乐部成员,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镇**路**号。2018年4月16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17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龚某某于2017年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2月双方订婚并拟于2018年4月18日举行婚礼。订婚后,被告人陈某甲发觉被害人龚某某对其比较冷淡,怀疑龚某某出轨,遂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被告人彭某某,联系到陈某丙(另案处理),并请托陈某丙帮忙试探被害人龚某某。陈某丙应允,遂加被害人龚某某为微信好友。4月14日,被害人龚某某约陈某丙在长沙开房见面。被告人陈某甲授意陈某丙将被害人龚某某约至长沙县泉塘街道盘龙山酒店1018号房见面。
2018年4月14日16时至18时,被告人陈某甲为报复被害人龚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乙以及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房间内限制被害人龚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捆绑、殴打。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纹眉毛的机器在被害人龚某某右边大腿刻下“我是贱人”四个字,被告人陈某乙动手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向被害人赔偿8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6万元;同案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被害人龚某某对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均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或者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及同案人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现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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