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曾系南京**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和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曾系南京**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曹某某(已判刑)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系”公司。在此期间,曹某某以年化收益率8%-3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聘用、安排俞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等地成立众多关联公司,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9月2日,南京**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本市秦淮区*甲路**号**大厦**楼、*乙路**号**室等地,以居家养老等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变相吸收资金。上述吸收的资金均汇入**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由**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到期本金和利息。
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向集资参与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00余万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向集资参与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余万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专项审核报告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叶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 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陈某甲1806169****,张某甲1755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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