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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甲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7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09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上海市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区**委**栋**号。2014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局青浦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6********,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局青浦分局民警,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乙、郑某某,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上海市**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作为实际控制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私人放贷业务。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炳云(另案处理)以及夏某某等人,通过放高利贷(月息15%),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用房产、车子清偿等方式,分别针对被害人印某某、姚某甲、顾某某等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就此,形成了以陈某甲为纠集者,陈炳云为积极参与者,夏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他参与者的恶势力团伙。

一、敲诈勒索罪

(一)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印某某带至陈某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舜浦大厦4楼的办公室中,由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殴打之后,指使被告人夏某某、陈炳云(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印某某带至本区港俞路馨欧咖啡,向被害人印某某强行索要“车马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周新、陈炳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的部分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暴力后,指使被告人夏某某、陈炳云将印某某带至某咖啡店强迫其交出车马费3万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印某某被陈某甲等人殴打后,由陈炳云、夏某某带至某咖啡店交出3万元才被准许离开的事实。

(二)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由陈某甲对富某甲实施殴打,后安排富某甲前妻被害人周某某出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的宅基地,再以周某某儿子富某乙的人身安全作为威胁,以替富某甲清偿借款的名义,强行从被害人周某某处索要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富某乙的陈述,证人富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部分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张某甲以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周某某将其与富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交易款中的15万元为富某甲清偿债务的犯罪事实。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书,补充材料,证实2018年6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富某乙将名下宅基地出售给张某乙、张培培的事实。

3.银行付款回单,证实2018年6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向陈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

4.证人尤某某的证言,青浦保安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报告,证实富某甲2018年5月多次未到岗后主动离职的情况。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炳云等人将被害人姚某甲从青浦区城东新村门岗带至上海市青浦区舜浦大厦四楼陈某甲办公室,由陈某甲等人对姚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炳云等人通过上门催讨、电话滋扰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丁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76弄8号1001室的房屋出售,用以归还陈某甲的高利贷债务及高额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丁的陈述,同案犯陈炳云、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部分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炳云等人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姚某甲等三人将房产出卖后归还高利贷债务及利息的情况。

2.证人张某丙、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经陈某甲介绍由朱某某负责中介事务,张某丙购买了被害人姚某甲等三人所有的房产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丙、张剑、金某某、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资料,证实2011年7月至9月间,张某丙、张剑以及金某某的账户共计向陈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27万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4楼410室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若干;另在陈某甲处扣押白色IphoneX手机一部,后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

5.鱼塘填土合作协议,承诺书,借条,证实被害人姚某甲2010年至2011年向陈某甲借款的情况。

(二)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印某某带至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舜浦大厦4楼的办公室中,由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逼迫印某某将其购买的别克GL8商务车出售,用以归还陈某甲的高利贷债务及高额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周新、陈炳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的部分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印某某实施暴力后,逼迫印某某出售车辆,用以归还陈某甲的高利贷债务及高额利息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印某某被陈某甲等人殴打后,被迫出售别克GL8商务车用以还债的事实。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甲合伙开设徽海公司,陈某丙担任法人,陈某甲为实际控制人,且公司的主要业务为放贷的情况。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张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沙峥莺名下多张银行卡余额冻结的情况。

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陈某甲、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夏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又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迫他人出售房屋、车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6172****;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七册。

3.《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事实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权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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