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0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新疆巴州和某某**乡**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巴州和某某**乡**村**组**号,现住址:新疆巴州和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乡**村**组,现住址:和某某**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8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巴州和某某**乡**街**号,现住址:新疆巴州和某某**乡**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8月29日一次退回和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和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9月28日一次退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0月27日二次退回和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和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二次退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等人在周某某家中向周某某索要欠款过程中发生争执,后陈某甲、任某甲、张某甲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和某某国土资源局因陈某甲在**河区域非法采矿,连续发4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但其未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甲组织工人在和某某**河道无证开采砂石料,后遂进行了复坑,但经和某某自然资源局委托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鉴定,经陕西德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价值进行评估,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在**河道无证开采砂石料的价值为157.99万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甲伙同和某某**搅拌站**任某甲,组织工人在和某某**河道西侧无证开采砂石料,经和某某自然资源局委托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鉴定,经陕西德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价值进行评估,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在**河道西侧无证开采砂石料的价值为37.40万元。
2016年7月至2018年,陈某甲伙同和某某**砂石料厂**任某乙组织工人在和某某**建筑用砂矿1东侧越界开采砂石料,经和某某自然资源局委托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鉴定,经陕西德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价值进行评估,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越界开采砂石料的价值为209.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6枚印章、2张银行卡、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单、到案经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河道采砂证、巴州国土资源局2015年第四批新疆和某某**建筑用石灰石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2015年7月14日,巴州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新疆巴州国土资源局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交易结果公示、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19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7.辨认、搜查、扣押、查封笔录及照片等;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三人殴打他人致重伤,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乙、任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料,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价值为404.41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乙非法采矿价值为209.0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甲非法采矿价值为37.4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系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任某乙、任某甲系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慧英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任某乙现被羁押在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被害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09627****
4.电子数据物证、扣押、搜查视频、案卷扫描件等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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