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镇**号楼**室,2018年7月12日因赌博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6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村**村**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小**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镇**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6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村**村**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村**村**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小**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院**院**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幢**,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现住余姚市**街道东**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2013年12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院**院**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邓某乙、范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皮某乙、倪某某、候某某、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邓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8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起,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小区、荷塘区**小区**栋**室、攸县**镇**祠堂成立“**”、“**”、“**”工作室,并建立以**工作室名称命名的微信赌博群。上述微信赌博群雇佣员工设立上下分财务、车手(负责点包和发包)、机器人操作、拉手、托等职务,并设置赌博规则,招揽赌客在微信群内抢红包,以计算红包金额中元、角、分单位上的数字之和进行赌博。肖某某与赌博群内的工作人员通过提供办公场所,明确职务分工,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形成以肖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邓某乙在“**”、“**”工作室负责打扫卫生、烧饭、购买用于开设赌博群的微信号、帮忙点包和发包等事务,获利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在上述两个工作室负责下分财务,获利人民币均为2.4万元;被告人皮某乙在上述两个工作室负责点包和发包,获利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在上述两个工作室负责电脑维修、买菜、发工资等事务,获利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在上述两个工作室负责点包、发包、打扫卫生、烧饭等事务,获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在“**”工作室从事点包和发包,获利人民币0.6万元。
二、2017年底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出资成立**拉手团(后更名为**拉手团,中文名为**拉手团),通过招募拉手为上述“**”、“**”、“**”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拉手团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两人各分得30万元。其中,被告人黎某甲系该拉手团财务,负责工资结算,获利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黎某乙系该拉手团客服,负责向拉手推送上下分财务名片、发布赌博群规则、协调拉手与赌博群等事务,获利人民币分别为6.5万元、6万元、1.8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范某乙、候某某系该拉手团拉手,负责为赌博群招揽赌客赌博,获利人民币分别为15万元、3万元、2万元。
三、2017年底至2018年3月,被告人倪某某与他人成立兄弟拉手团,与他人分工管理拉手团,其负责财务和客服,该拉手团通过招募拉手为上述“**”、“**”、“**”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拉手团违法所得人民币0.94万元,其分得0.47万元。2018年3月至11月,倪某某单独管理上述拉手团,获利人民币1.76万元。
2019年6月23日至8月17日,被告人皮某乙、丁某某、刘某甲、邓某乙、邓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5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黎某甲、陈某甲、黎某乙、侯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范某乙、张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及亲属处扣押手机二只、银行卡4张、全部违法所得30万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手机一只、全部违法所得30万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及亲属处扣押手机一只、全部违法所得15万元;从被告人黎某甲处扣押手机三只、全部违法所得9.7万元及0.3万元;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手机一只、全部违法所得6.5万元;从被告人张某丁及亲属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6万元;从被告人邓某乙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3.3万元;从被告人范某乙及亲属处扣押手机三只、银行卡一张、账本一本、全部违法所得3万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2.4万元;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2.4万元;从被告人皮某乙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2.3万元;从被告人倪某某及亲友处扣押手机五只、银行卡11张、账单18张、账本一本、全部违法所得2.23万元及1.5466万元;从被告人候某某处扣押手机一只、全部违法所得2万元;从被告人黎某乙及亲属处扣押手机二只、全部违法所得1.85万元及0.05万元;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1.8万元;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1.5万元;从被告人邓某甲处扣押全部违法所得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戊、房某某、焦某某、张某己、冯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抓获、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邓某乙、范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皮某乙、倪某某、候某某、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账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邓某乙、范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皮某乙、倪某某、候某某、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邓某乙、范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皮某乙、倪某某、候某某、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组成的犯罪集团在网络上组织赌博,其中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邓某乙、范某乙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皮某乙、丁某某、刘某甲、邓某乙、邓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洁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邓某乙、范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皮某乙、倪某某、候某某、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十五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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