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灯塔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2018年间,二人因无生活来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捷信贷款实施诈骗,办理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冒用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吴某某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12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擅自激活该信用卡,并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1月13日欠款本金12995.45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人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尾号为1560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在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牛某某通过互联网和电话申请的方式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5万元(已还0.79万余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尾号为1097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董某某通过互联网和电话申请的方式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万元(已还1.53万余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尾号为0737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在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汪某某通过互联网和电话申请的方式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0.9万元(已还0.33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消费、偿还债务等。2019年3月份,因无能力偿还捷信贷款和信用卡欠款,且无法继续骗到钱,二人更换自己的联系方式后逃匿。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实施诈骗3次,金额合计为10.4万元(已还2.65万余元),实施信用卡诈骗1次,金额为12995.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信公司开户信息及手机号资料、购车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捷信公司贷款合同、还款明细、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催款记录、手写信、催收通知书、借条、微信账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案件异地移交羁押期限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宋某某、盛某某、王某甲、某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牛某某、董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郎海录
检察官助理:吕文洋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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