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88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暂住**路**弄**号**室,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暂住**镇**队**房,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乡**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道庄,系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业务员。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无股票期权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手段,吸引客户到网络股票课堂听课,进而引诱客户下载并通过“****”APP充值后投资股票期权业务,客户充值资金实际转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公司经理,组织下属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上述非法经营股票期权业务。经审计,2019年3月至4月间,**公司用户在期股亿通APP充值入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270,700元,购买权利金共计人民币2,264,878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无证券、期货类业务经营资质。
2.证人黄某某、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非法从事股票期权投资业务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投资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陈某甲及下属业务员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等人引诱客户下载并通过“***”APP充值后投资股票期权业务的事实。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童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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