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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号,住监利县**镇**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号,住**农场**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号,住**农场**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号,住**农场**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下,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多卡宝、智能号、电话卡等设备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四人驾驶车辆在监利县新沟镇辖区及周边,采取将手机卡插入多卡宝、智能号等设备后将手机卡号发送给上家的方式,为上家提供可以使用的手机号码来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四人从中非法获利1.31万元。另陈某甲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使用多卡宝、智能号等设备,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共非法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多卡宝、智能号、逆变器等设备照片;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电子数据;6.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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