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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组,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4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刑事拘留七日;2018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7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08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2002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200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时04分,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路**号“**小吃”店内及店门口,酒后滋事,与被害人陈某乙、朱某某、宁某某等人起纷争,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等人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朱某某、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等人分别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打其本人耳光的人,被告人陈某甲系打朱某某耳光的人,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告人孙某某系在店外一同对朱某某拳打脚踢的人。

2.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在店内店外对其进行殴打的人。身穿胳膊两边有三条白色长条黑色运动衫的男子(据陈某乙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店内对陈某乙扇耳光,红色横条衣服男子(据陈某乙和朱某某辨认系被告人陈某甲)在店内对其本人扇耳光,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和穿黑色夹克背后有白色英文字的男子(据陈某乙辨认系被告人谢某甲)以及着黑色西装的矮小男子(据陈某乙辨认系被告人孙某某)在店外一同对其本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3. 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右手手臂上打着绷带的男子(经陈某乙和朱某某辨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挥拳殴打其面部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用脚踢其肚子的事实。

4.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打朱某某耳光的人,被告人张某某系打陈某乙耳光的人,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及被告人孙某某一同殴打朱某某的事实。

5.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去沙县小吃吃夜宵的系被告人张雪峰、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告人孙某某。

6.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与三名男子一同进沙县小吃店的事实。

7.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从沙县小吃店走出的四名男子对一男孩拳打脚踢的事实。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视频监控,证实相关监控被依法调取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9. 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朱某某、宁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10.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1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3.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孙某某均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玉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谢某甲、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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