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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1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号,住巢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住赣州市章贡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经开区**道**小区**栋**室,住赣州市经开区**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通过“东方管理系统”网站,使用自己或他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拼多多”等平台虚假交易结算资金,并按结算的资金量抽取相应佣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洪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拼多多店铺“刷单跑分”抽取佣金,共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前后共支付陈某乙2万余元。

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张某某、陈某乙挂在“东方管理系统”虚假交易结算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779776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576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经电话通知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于5月7日赣州市章贡区中创国际城2号楼2412室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伙同陈某甲等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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