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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6********,汉族,大学本科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在青山区开塬盛世酒店停车场内,因汽车剐蹭一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陈某甲、张某某将高某甲眼部殴打致伤,高某甲将张某某面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甲、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

2.证人证言:陈某乙、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关于打架经过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关于被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殴打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检)字[2019]041号;

(2)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公(损伤)鉴字[2019]209号;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高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文静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554086****;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350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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