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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廖某某聚众斗殴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96********,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坝**横**号。2020年5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外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6********,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路**街**巷**号**房。2020年5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潮州市湘桥区**路**酒吧门口与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同案人林某甲与刘某甲、陈某乙等人通过电话相互辱骂并约定在潮州市区**馆打架。

被告人陈某甲,在潮州市区**街道**村**祠堂门口得知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因在**酒吧发生纠纷并与对方人员约架后,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到林某乙家中取一枪状物交给同案人林某甲,后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廖某某到潮州市区**中学门口会合。被告人廖某某驾车到**中学门口与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乙会合后,同案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廖某某驾车乘载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等人前往**酒吧寻找对方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一伙因寻找对方人员未果遂返回**祠堂,后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驾车准备前往潮州市区**医院,在途中折返途经潮州市区**路时见同案人林某甲一伙开车路过,遂驾车跟随同案人林某甲一伙,途经潮州市区**路**馆大榕树路段,恰逢刘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该处聚集,刘某甲遂指使刘某乙驾驶其越野车追逐同案人林某甲一方,陈某乙一伙、被告人陈某甲一伙各自驾车跟在后面。双方追逐至**路加油站附近路面时,同案人林某甲一方通过汽车天窗持一枪状物对准刘某甲一方,刘某甲见状遂也通过天窗持一把仿真枪对准同案人林某甲一方,双方追逐至潮州市区**路中段,刘某甲一方停车与钟某某等人商量如何解决此事,陈某乙乘坐的汽车停在路边。同案人林某甲一方驾车返回**路中段,再次持枪状物瞄准在该路段的现场人员,刘某甲遂再次持仿真枪与同案人林某甲一方对峙,后同案人林某甲一方掉头驾车离开,刘某甲乘坐刘某乙驾驶的车辆继续追逐同案人林某甲一方至潮州市区**路**酒店路段,后双方各自离开。

经鉴定,送检的1支枪形物品(编号C202006004001)是仿真枪。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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