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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常某某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案)_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68********,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同力再生资源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固镇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2月2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1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影),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住固镇县**镇**路**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2月2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1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巷**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同力再生资源集团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土产巷49号楼203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宋某甲(乳名大亮),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路**号**苑**栋**单元**室。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镇**路**号。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巷**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65********,汉族,文盲,原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镇**巷**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固镇县蓝盾保安公司职工,住固镇县**镇**路**号**苑**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老陈”、陈三),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同力再生资源集团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村**废品回收厂院内。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同力再生资源集团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路**号。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80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路**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城关镇**巷**号**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等1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固镇县再生资源公司因政策原因改制为固镇县利宝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公司股东会由13名供销社下岗职工组成,陈某甲占股20%,利宝公司取得固镇县境内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资质。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将公司名称由利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由,欺骗股东,召集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成立安徽省固镇县双赢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陈某甲由原占股20%变为83%,获得双赢公司的绝对控制权。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利用上述股东会议记录,并对会议记录内容进行篡改,使得利宝公司丧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质。双赢公司非法获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质。

2007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以双赢公司“稽查队”名义,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前科劣迹人员、公安局离职辅警,为“稽查队”统一配发制服、证件、稽查车辆、甩棍,逐步形成了以陈某甲、常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为骨干成员,以黄某甲、王某丙、张某甲、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防止非双赢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组织成员称为“私炮”)流入固镇县境内市场,不断通过“稽查队”常年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招摇撞骗、非法搜查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固镇县境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树立非法权威,达到非法控制固镇县境内烟花爆竹市场的目的,依托双赢公司成立 “稽查队”,并直接进行领导和管理,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宋某甲、闻某某带领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丙、张某甲、陈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定期、不定期对固镇县境内300余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采取随意殴打、强行拦截、追撵送货车辆、进店随意查扣、没收烟花爆竹等非法方式进行“稽查”,严重破坏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的正常经营秩序。

1.2006年秋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4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安圩街道安某某经营的超市“稽查”, 在强行检查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安冉心脏病发作昏迷。

2.2008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打压周某甲经营的周记喜行,安排“稽查队”长期采取殴打、强行拦截、追撵送货车辆、进店随意查扣、没收烟花爆竹等方式进行“稽查”:

(1)2006年至2007年,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固蚌路前台附近“稽查”时,强行别停、检查周记喜行的送货车辆,并对驾驶员被害人封某某进行殴打。

(2)2009年一天,被告人王某丙等4名“稽查队”队员强行检查周记喜行位于固镇县城关镇塑料厂的仓库,并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

(3)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强行检查周记喜行位于固镇县城关镇庙岗路灵璧转运站附近的仓库,并将被害人陈某丙打伤。

(4)2011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强行检查周记喜行位于固镇县城关镇全民创业园的仓库,对驾驶员孟某某进行殴打,强行没收价值约2万元的烟花爆竹,后将驾驶员被害人孟某乙移交城关派出所处理。

(5)2010年、2011年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稽查”时,发现周记喜行的运货车辆,遂驾车追撵,致使周记喜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坏。

3.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了打压被害人孙某某、王某己经营的连喜喜铺,安排“稽查队”长期采取殴打、强行拦截、追撵送货车辆、进店随意查扣、没收烟花爆竹等方式进行“稽查”:

(1)2008年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宋某甲、黄某甲等4名“稽查队”队员驾车尾随连喜喜铺王某己驾驶的送货车辆至固镇县任桥镇清凉街道时,强行拦停、检查, 并对被害人王某己进行殴打。

(2)2009年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唐南街道发现从宿州返回的连喜喜铺货车,驾车追撵至城关派出所附近时,强行拦停、检查车辆,并对被害人孙某某、王某己进行殴打。

(3)2011年8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稽查”时,怀疑途径此地的连喜喜铺孙某某、王某己驾驶的车辆内藏有“私炮”,驾车追撵至城关镇五七闸附近,强行拦停、检查车辆, 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持械对孙某某、王某己、吴某甲、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吴某甲被打伤。同年9月8日陈某甲赔偿孙某某、吴某甲人民币1.7万元。2020年4月10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了打压赵某甲经营的小五喜铺,安排“稽查队”长期采取殴打、强行拦截、追撵送货车辆、进店随意查扣、没收烟花爆竹等方式进行“稽查”:

(1)2009年、2010年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欲检查小五喜铺送货车辆,驾车从固镇县浍河桥开始追撵赵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城关镇跃进门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下车后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

(2)2010年前后冬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城南道路上“稽查”时,发现小五喜铺赵某甲与赵某乙驾车前往固镇县安圩送货,“稽查队”队员遂驾车追撵,双方发生冲突,杨庙派出所出警至现场予以制止。

(3)2011年冬一天晚上,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任桥街道“稽查”时,发现小五喜铺运送车辆,遂驾车追撵。至城关镇附近时,强行别停车辆,并将驾驶员赵某丙移交城关派出所处理。

(4)2011年左右一天晚上,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任桥街道“稽查”时,发现小五喜铺送货车辆,遂强行别停车辆,并将驾驶员陈某丁移交任桥派出所处理。

(5)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任桥街道“稽查”时,发现小五喜铺送货车辆,遂驾车追撵,小五喜铺驾驶员陈某丁、许某某因害怕弃车逃走。

5.2010年7月一天晚上,蚌埠送货驾驶员邵某某往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运送烟花爆竹时被“稽查队”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强行将被害人邵某某带到宋店仓库,并对邵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邵某某移交城关派出所处理。

6.2012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在固镇县宿固路任桥段“稽查”时,发现类某某驾驶的送货车辆。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追撵、别挤,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后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将被害人类某某从驾驶室拽出并殴打,强行没收车内价值约7000元的烟花爆竹,索要修车费700元,后又将随车货主刘某乙移交任桥派出所处理。

7.200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宋某甲、黄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王某庚经营的金润万家超市“稽查”,将被害人王某庚店内价值约1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8.2007年左右春节前,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钱某某经营的钱某某家超市“稽查”,将被害人钱某某店内价值约300元的鞭炮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9.2009年年初一天,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周某乙家经营的黄山喜铺“稽查”,强行检查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

10.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闻某某、黄某甲通过强行别停车辆、在道路上拦截、追逐、非法安装GPS跟踪装置等方式,长期非法检查郑某甲、郑某乙运送烟花爆竹的车辆,严重干扰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正常经营活动。

11.2009年春节前,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新马桥镇刘某丙经营的烟花爆竹摊点“稽查”,将被害人刘某丙摊点内价值约300元的鞭炮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2.2009年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王庄镇陈渡街道高某某家经营的东风超市“稽查”,将被害人高某某店内价值约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3.2009年10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湖沟镇瓦疃街道王某辛经营的彤彤超市“稽查”,将被害人王某辛店内价值7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4.200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稽查”,将被害人吴某甲购买的价值约1.5万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5.2010年左右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刘集镇刘某戊批发部“稽查”,将被害人刘某戊店内价值300、400元的鞭炮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6.2010年至2018年,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多次到固镇县石湖乡街道周某丙经营的吉祥喜铺“稽查”。

2016年春节前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将被害人周某丙从蚌埠购进价值约700元的烟花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018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等“稽查队”队员将被害人周某丙从蚌埠购进价值约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7.201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二板桥洪某某经营的桥头超市“稽查”,将被害人洪某某店内价值2000至3000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18.2013春节前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任桥街道路口“稽查”,发现陈某丙家的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稽查队”队员遂驾车追撵至唐南加油站附近,陈某丙被迫停车接受检查,“稽查队”强行查扣陈某丙价值约7000元的烟花爆竹,并将被害人陈某丙移交任桥派出所处理。

19.2013年春节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赵某丙经营的和平超市“稽查”,将被害人赵某丙店内价值约2000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015年春节一天,该组织“稽查”队员再次到该店内“稽查”,将被害人店内价值约2000元的 “私炮”,并强行没收。

20.2013年一天,被告人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魏庙街道张某壬经营的张某丙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张某已店内价值约1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1.2013年、2014年腊月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街道杨某甲经营的杨二国超市“稽查”,将被害人杨某甲店内价值1000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2.2014年1月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4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王某庚经营的供销超市门前炮摊“稽查”,将被害人王某庚摊点销售的十余件烟花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3.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闻某某等3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王庄镇张某戊经营的烟酒店“稽查”,将店内非双赢公司小鞭炮280挂、大鞭炮13盘、礼花36箱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将被害人张某戊移交王庄派出所处理。

24.2015年中秋节期间,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柳树行杨某壬经营的花圈店“稽查”,将被害人杨某壬店内销售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5.2015年11、12月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新马桥街道卢某甲超市“稽查”,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过期为由,将被害人卢某甲上一年购进、未销售完的,价值3000元左右的烟花爆竹强行没收。

26.2017年农历10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何集街道张某庚经营的永强超市进行“稽查”,将被害人张某庚店内销售的三、四件鞭炮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7.201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3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宋店街道陈某壬经营的便民生活超市“稽查”,将被害人陈某壬店内价值约14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018年春节前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再次到该店“稽查”,将被害人陈某壬店内价值约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8.2017年10月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仲兴街道王某辛经营的烟花爆竹店“稽查”,将被害人王某辛店内价值约2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29.2017年腊月二十五,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仲兴街道褚某甲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摊位“稽查”,将被害人褚某甲摊点价值约4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0.2018年春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刘集镇谷堆湖街道刘某壬经营的天宇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刘某壬店内价值约1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1.2018年清明节前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何集街道严某已经营的平价超市“稽查”,将被害人严某已店内价值约2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2.2018年中秋节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等3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刘集街道刘某癸经营的方大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刘某癸店内价值约1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3.2018年10月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湖沟镇董林村王某庚经营的超市“稽查”,将被害人王某庚店内价值约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4.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仲兴街道陈某己经营的乡村小店“稽查”,将被害人陈某己店内12件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5.2018年腊月二十七,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孟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乔某甲经营的百货超市“稽查”,将被害人乔某甲店内价值约70元的鞭炮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6.201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湖沟街道杨某癸经营的天波喜铺“稽查”,将被害人杨某癸店内价值约1.5万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7.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等4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王庄镇陈某己经营的恒成超市“稽查”,将被害人陈某己店内非双赢公司小鞭炮105挂、大鞭炮112盘、礼花33箱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将陈某己移交王庄派出所处理。

38.2019年春节期间,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王庄街道朱某丁家经营的馨瑞超市“稽查”,将被害人朱某丁店内价值约200元的鞭炮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39.2019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甲、孟某甲、陈某乙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安圩街道百大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店内价值约16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40.2019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任桥街道邱某丙家商店“稽查”,将被害人邱某丙店内价值约6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41.2019年春节前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安圩街道安某戊经营的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安某戊店内两、三件小烟花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42.2019年春节期间,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陆集街道崔某丙经营的万家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崔某丙店内价值约2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43.201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甲、孟某甲“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蒋园村李某丁经营的阿毛超市“稽查”,将被害人李某丁店内价值4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44.2019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李某戊经营的百大超市“稽查”,将被害人李某戊店内30余件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45.2019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等4名“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街道韦某丙经营的超市“稽查”,将被害人韦某丙店内价值约2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强行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双赢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赵某甲、孙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王某乙等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二、强迫交易罪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最大限度的攫取经济利益,利用双赢公司作为全县唯一一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垄断地位,胁迫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每年春节前到双赢公司参加订货会,并采购不低于双赢公司预设的订货标准进货,方与经营户签订供货协议,进而才能办理烟花爆竹经零售许可证。对不愿意按照订货标准订货的经营户,采取不给予签订供货协议、利用公司“稽查队”对经营户进行非法搜查、查扣等手段进行滋扰、侵害。

经鉴定,2007年至2018年,双赢公司通过订货会的形式,强迫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交易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964.2931万元。其中,2012年至2018年,常某某在双赢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85.40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双赢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订货合同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安某丁、叶某戊、卢某丙、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洪某丙、王某庚、马某已、吴某戊等人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闻某某、宋某甲、孟某甲、王某丁等人供述与辩解;

5.会计审计报告。

三、招摇撞骗罪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非法控制固镇县境内烟花爆竹市场,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闻某某、宋某甲带领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丙、陈某乙、孟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对固镇县境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进行“稽查”,并以没收为名,骗取张某丁、杨某丙等16户的烟花爆竹,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冬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刘集镇董庙街道张某丁经营的华峰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张某丁店内价值约300元的鞭炮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2.2008年冬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王庄镇杨某丙经营的鑫隆超市“稽查”,将被害人杨某丙店内价值约800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3.2008年12月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任桥镇杨某丁经营的中心百货店 “稽查”,将被害人杨某丁店内价值约3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到固镇县任桥镇张某戊经营的亿发名烟名酒店“稽查”,将被害人张某戊店内30余件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5.2009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王庄镇赵某戊经营的烟花爆竹店“稽查”,将被害人赵某戊店内价值约1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6.2009年左右,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城关镇刘某己经营的外贸批发部“稽查”,将被害人刘某己店内价值约400、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湖沟镇湖沟医院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店内价值约500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8.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孟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城关镇宋店街道宋某乙经营的烟花爆竹摊点“稽查”,并对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进行殴打。

9.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杨庙乡姚王街道王某辛经营的实惠多超市“稽查”,将被害人王某辛店内价值约15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10.2014年春节前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城关镇河东村朱庄被害人刘某已经营的百姓平价超市进行“稽查”,非法没收烟花爆竹若干。

11.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湖沟镇杨某丁经营的黄静配送中心“稽查”,将被害人杨某丁店内非双赢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遭到杨某丁质疑后,遂通知湖沟派出所进行处理。

12.2015年秋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仲兴乡仲兴街道吴某乙经营的为民干鲜店“稽查”,将被害人吴某乙店内价值400多元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13.2015年腊月底一天,该组织“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福缘生活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店内价值1000、2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14.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仲兴乡仲兴街道陈某戊经营的向阳批发部仓库“稽查”,将被害人陈某戊仓库内价值约10万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将被害人陈某戊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5.2017年清明节前一天,该组织4名“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固镇县任桥镇刘某庚经营的百姓超市“稽查”,将被害人刘某庚店内价值约2000元的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非法予以没收。

16.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黄某甲、王某丙等“稽查队”队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到固镇县仲兴乡沱河街道吴某丁家开的百姓超市“稽查”,多次将被害人吴某丁店内非双赢烟花爆竹认定为“私炮”,并非法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监局制服、稽查证等物证;

2.双赢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固镇县供销社任职文件、说明、固镇县应急管理局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辛、周某戊等人证言;

4.被害人宋某乙、刘某已、杨某丙等人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等人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四、非法搜查罪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为非法控制固镇县烟花爆竹市场,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带领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稽查队”队员,强行进入崔某某等6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严重干扰他人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何集街道崔某某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稽查”,后对被害人崔某某居住的二楼卧室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价值700余元的烟花爆竹非法没收。

2.2008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丙、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任桥街道刘某辛经营的张艳超市 “稽查”,后对被害人刘某庚居住的二楼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搜查出价值6000余元的烟花爆竹非法没收。

3.2014年秋天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闻某某、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陆集街道陆某甲家经营的天赐超市 “稽查”,后对被害人陆某甲居住的二楼住所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搜查出价值2000余元烟花爆竹非法没收。

4.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闻某某、黄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姚王村王某壬经营的东风超市“稽查”,后对被害人王某壬居住的二楼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烟花爆竹非法没收。

5.2015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闻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王某癸经营的园艺超市“稽查”,后对被害人王某寅居住的住所进行搜查,在二楼客厅搜查出烟花爆竹,并将搜查出的烟花爆竹移交杨庙派出所查处。

6.201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等“稽查队”队员-到固镇县杨庙乡陆集街道陆某乙经营的超市“稽查”,后对被害人陆某乙家的厨房进行搜查,将搜查出烟花爆竹并搬到店门前,移交杨庙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某壬、胡某甲、胡某丙等人证言;

2.被害人陆某乙、崔某某、王某癸等人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五、职务侵占罪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双赢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固镇县支行开设企业结算账户,并通过企业网银向建设银行申请小微企业“云税贷”信用贷款。后经建设银行系统审核同意,于2018年7月4日向双赢公司新设的结算账户拨付了100万元的贷款。

2018年7月5日、7月10日和7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分四笔从双赢公司该结算账户中将99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常某某将69万元用于网络赌博, 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固镇支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常某某身份证、双赢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程某甲、安某丙、刘某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六、诈骗罪

2018年10年5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前期网络赌博已经输掉两百余万元的情况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冒用双赢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戴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借款经王某己账号转至常某某银行账户以后,被告人常某某将该笔借款中的绝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如期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七、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固镇县城关镇胜利北路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皖LC5700小型轿车从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农机局附近行驶至胜利北路恒瑞汽车修理厂内,后被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辛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王某乙、闻某某、王某丙、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宋某甲、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王某丙、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等人长期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搜查、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陈某甲为树立非法权威,纠集他人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恐吓、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纠集他人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恐吓、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随意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黄某甲、王某丙、张某甲、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王某丙、张某甲、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雪

王  强

张  铮

徐双飞

检察官助理:杨萌萌

李晓倩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闻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孟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五十六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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