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号**栋**层**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发现漏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崇阳县公安局依法向崇阳县监察委员会移交犯罪线索。2020年9月30日,崇阳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行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2015年4月, 被告人陈某甲在咸宁市温泉**路**号门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上半年,陈某甲为了避免其开设的电子赌博游戏厅被查处,遂找到其在咸宁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工作的朋友王某甲,称其在咸宁市“**医院”附近开设了一家电子赌博游戏厅,请王某甲出面向咸宁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疏通关系,对其开设的赌博游戏厅给予关照。王某甲答应帮忙后,陈某甲在其车内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现金。2016年年初,陈某甲再次找到王某甲,提出同样的请托事项,并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咸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崇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崇阳县监察委员会关于陈某甲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函、崇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雇请其表妹夫曹某某管理上述电子赌博游戏厅,专职收钱上分供参赌人员上机赌博。2017年8月被咸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现场查获后,该电子赌博游戏厅就把临街的大门紧闭,而将侧边过道的小门虚掩,继续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附近的人员参赌,直至2017年11月才迫于严峻形势关门。在此期间,曹某某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昵称“**”)及其妻陈某乙的微信二维码 (昵称“**”)和陈某乙的两个支付宝二维码(昵称“**”)、(昵称“陈某乙”)在电子赌博游戏厅扫码收取赌资总共约25万余元,到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予陈某甲本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5万余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自己的门店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赌博游戏厅而不制止也不举报,继续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方某某、王某乙、胡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为了寻求公安机关对其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的不正当目的,给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雅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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