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8月1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2009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2017年11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7年11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5月2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7年12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均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件。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从他人处借得一把“鸟铳”后便一直将其存放在自己家中。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持该“鸟铳”来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并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附近的鱼塘边击打白鹭,未击中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鸟铳”带走。同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持该“鸟铳”来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并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附近的鱼塘边击打白鹭,仍未击中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鸟铳”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被告人陈某甲便将该“鸟铳”藏于其家中一楼母亲卧室的床底。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本市**镇**村**组**号**楼左边第一间房间内的床铺下查获“鸟铳”一把。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所持有的枪型物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照片、浏阳市公安局关于陈某甲、孙某某未办理持枪证的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②证人蔺某某、陈某乙、欧某某、陈某丙证言;③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均在一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贝承兵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4****)。
2、移送案卷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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