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藉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 2019年8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居民小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社区**小区**号楼**室。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7日晚,田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均已判刑)同曹某某、姜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阜城大街**酒吧喝酒。陈某乙发现徐某某、朱某乙(附条件不起诉)等人也在酒吧内,因陈某乙与徐某某以前有嫌隙,双方均感觉将要发生殴斗,遂先后离开现场。陈某乙等人至阜城街道条河居委会租住处取了砍刀等器械并藏在**酒吧楼下,后又继续回酒吧喝酒。徐某某等人到阜城街道**小区取了砍刀等器械到达**酒吧对面路边守候陈某乙等人,后徐某某又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酒吧。当陈某乙、朱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等人从楼上冲下来时,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等人遂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器械与陈某乙一方人员发生殴斗,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等人持械逃跑。在殴斗的过程中,陈某乙持砍刀将朱某乙的左上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某某等人在阜城街道协鑫大桥下会合后决定准备报复陈某乙等人,遂分乘三辆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器械到阜城街道条河居委会寻找陈某乙等人。后在条河居委会**门市附近,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及王某乙、徐某某等人再次持砍刀、钢管、军刺等器械与陈某乙、田某某、王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徐某某等人砍了陈某乙右胸、左小腿等处,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孙某某、顾某某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均对陈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8月28日、6月21日、7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顾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持械聚众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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