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9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29日因诈骗(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如皋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押解回合肥,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诈骗(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新沂市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押解回合肥,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如皋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押解回合肥,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如皋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押解回合肥,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9********,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如皋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押解回合肥,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严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严某某、尹某某(系未成人,另案处理),预谋以抽奖方式实施诈骗。陈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抽奖箱、兑奖卡片、奖品等物品,以免费抽奖为幌子,虚构抽奖送礼品、抽中双倍返还现金的事实,先后在江苏省南通市、宿迁市、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的建筑工地、工业厂区摆摊抽奖,多次骗取沈某某等25名被害人钱款,其中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20起共计人民币10403元,刘某某涉嫌诈骗15起共计人民币8603元,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涉嫌诈骗21起共计人民币106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区**工地附近,以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400元。
2、2019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区**路,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元。
3、2019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青**区**公司宿舍门口,骗取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200元。
4、2019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路**工地生活区门口,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元。
5、2019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区**门口,骗取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600元。
6、2019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路中成建筑工地门口,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元。
7、2019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区**公司旁边的城东花园小区门口,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
8、201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区**停车场附近的人行道,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77元。
9、2019年5月21日20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停车场附近的人行道,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00元。
10、2019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区**北门,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600元。
11、2019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路**路向南100米的人行道上,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800元。
12、2019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附近,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600元。
13、2019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路**路**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600元。
14、2019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路**路**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元。
15、2019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公寓附近,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1200元。
16、2019年5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公司附近,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600元。
17、2019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路**路交口,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元。
18、2019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路**附近,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元。
19、2019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路**公司南门口,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元。
20、2019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路**路交口人行天桥附近,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600元。
21、2019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路**路**附近,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00元。
22、2019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附近,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50元。
23、2019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公寓门口,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元、薛某某人民币76元。
24、2019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工地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元。
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陈某乙车内查获抽奖箱、奖券、工厂服、手表、打火机等物品,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抓获,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严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被江苏南通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
3、被害人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的供述;
5、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
6、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7、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雪芳
2019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严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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