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8********,傣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9********,傣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甲,女,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2002********,傣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诈骗分子通过抖音平台添加了被害人连某甲的微信,并通过推荐连某甲使用“通汇国际”软件投资外汇的方式,诱使其将资金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同月19日至21日期间,连某甲先后向诈骗分子指定的户名为邱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6888********)、户名为陈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319050********)转入资金,共计被骗人民币76万余元。被骗资金经多人层层流转后,通过柜台取现、ATM机取现等方式落入诈骗分子手中。
2020年4月份开始,诈骗分子通过抖音平台添加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微信,并通过推荐张某甲使用“冠博外汇”平台投资外汇的方式,诱使其将资金转入该平台指定的账户。2020年4月17日至5月5日期间,张某甲陆续转入该平台93万余元,后平台资金无法提现。
一、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初,王某甲(刑拘在逃)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要求提供支付宝收款并提现至银行卡取现,并承诺按取款金额支付1-1.5%的佣金。陈某甲、娄某甲明知转入的钱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王某甲进行资金流转和取现。期间,陈某甲、娄某甲均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其中涉及被害人连某甲、张某甲被诈骗的资金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连某甲处所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其中3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人陈某甲1361676****的支付宝账户,后经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流转后取现。
2.2020年5月4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张某甲处所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其中两笔资金40000元、20000万分别转入陈某甲1361676****的支付宝账户,后经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流转后取现。
3.2020年5月3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张某甲处所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其中40000元资金转入娄某甲1835762****的支付宝账户,后经娄某甲、陈某乙的银行账户流转后取现。
4.2020年5月4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张某甲处所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其中两笔资金10000、30000元分别进入娄某甲1835762****的支付宝账号,后经娄某甲的银行账户流转后取现。
二、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底,玉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要求提供支付宝收款并提现至银行卡取现,同时承诺按转账数额的1‰支付提成,另外每次取款支付50元或100元好处费。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明知转入的钱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玉某乙进行资金流转和取现。期间,岩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岩某乙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玉某甲非法获利1500元左右。
2020年4月21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连某甲处所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其中70000元转入岩某乙1818377****的支付宝账户,该笔资金经岩某甲1878794****的支付宝账户和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66666632********)流转后,其中30000元资金转入玉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79973000********),后由玉某甲取现;其中40000元转入岩某乙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319000001********),后由岩某乙取现。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岩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岩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玉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娄某甲退缴暂扣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网商银行交易明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沧州市公安局移送材料(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沧州银行交易明细、娄某甲取款凭证、王某甲取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3.被害人连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和取现,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科敏
检察官助理:邬燕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娄某甲、岩某甲、岩某乙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玉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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