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FENDI”、“HERMES”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自编**号**档、**档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甲、姚某某,并在上述二处缴获假冒“FENDI”、“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经鉴定,部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89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黄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姚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吴佳纯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具结书》二份。
4.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1批及作案工具手机3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销毁。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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