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安区**镇**村**楼**号。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1月29日凌晨,在潮安区东凤镇东彩路礼阳郑村“大彬沙场”附近的路口吃宵夜时,恰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经过,货车带起的沙尘溅到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到场,后一起到“大彬沙场”找被害人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人遂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均于2019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审查。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6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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