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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姚成员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6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成员,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瑞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以来,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等人,先后至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上、马屿镇大南山上等处由苏某某、潘某某、陈某丁、叶某某、南某某等人合伙或单独摆设的赌场内,以报警或辣椒水喷洒捣乱、尖刀出示等方法威胁向赌场讨要红包,其中被告人姚成员主要负责开车接送。截止案发,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等人作案十次以上,其中向苏某某敲诈五、六次累计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向南某某敲诈五、六次累计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于2019年1月24日在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其两人的租住处查获尖刀一把、催泪喷射器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催泪喷射器一只

2.书证: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潘某某、陈某丙、叶某某、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成员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姚成员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移送物证尖刀一把、催泪喷雾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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