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肖某甲、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酒后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靳桥医院南侧路边,与被告人肖某甲、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拳打脚踢,陈某甲、夏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乙闻讯至现场拉架,后双方约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到场,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带棒球棍等工具到场。被告人肖某甲、蔡某某分别联系他人到场。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先后殴打被告人肖某甲、蔡某某,致肖某甲、蔡某某受伤。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电棍殴打,被告人夏某某使用棒球棍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但未使用而是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乙、冯某某、罗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肖某甲、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甲、夏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肖某甲、蔡某某均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肖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肖某甲、蔡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肖某甲、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肖某甲、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夏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1301392****)、冯某某(1529831****)、肖某甲(1505094****)、蔡某某(1876211****)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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