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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唐某某等三人串通投标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号。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2月29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1102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 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2020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116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成都市**标品标牌展示制作有限公司销售员,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地: 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现住址: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202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杜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杜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原隆某县水务局要招标采购一批防汛抗旱抢险物资,遂将该招标代理业务介绍给朋友李某某所入股的四川**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找到成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让其按物资清单报价,并商定由唐某某找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投标总价区间范围由陈某某制定,中标价与唐某某自行报价之间的差价由陈某甲获取。后唐某某分别联系原公司员工曾某某和杨某某,让二人分别以四川**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串通投标,最终唐某某的公司中标。随后陈某甲与其姐夫张某某前往成都与唐某某签订虚假的《售后服务合同》,唐某某履行合同并收到货款后通过陈某甲和张某某的银行账号共向陈某支付238201.6元,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原隆某县水务局要对河长制公示牌制作项目进行招标,便找到成都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的销售人员杜某某,让其按需求清单报价,并商定由杜某某找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投标总价区间范围由陈某甲制定,中标价与杜某某自行报价之间的差价由陈某甲获取。后杜某某分别联系其同事胡某某、代某某,让二人分别以成都**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串通投标,最终杜某某所在的公司中标。事后陈某甲与某某亭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项目安装合同》,**制造公司履行合同收到项目款后,通过陈某甲和张某某的银行账号共向陈某甲支付651360元,杜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2020年12月24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889561.6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退还赃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英红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355078****; 保证人陈某乙联系电话1380826****;

        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360822****;   

        被告人杜某某联系电话:1598226****;                                

     2、起诉书1式18份;

3、全案卷宗20册,光盘4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6、散页材料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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