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重新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在玉林市福某某**镇**院门口斜对面梁某甲的游戏机室与梁某甲发生矛盾。当天18时许,陈某乙将该事告知陈某A(已判),随后陈某A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B、陈某C、陈某G、陈某D、陈某E、陈某丁、陈某F、杜某某、唐某乙、唐某某(均已判)等人石和镇石和村鹤窝垌路口。被告人陈某甲按照陈某丁的电话通知,将陈某丁家中的水管铁、刀具,枪支等工具送至石和镇石和村鹤窝垌路口。被告人唐某甲与上述人员携带着被告人陈某甲送来的工具去到石和卫生院门口,追逐梁某甲等人并打砸车辆,致陈某戊的腰臀部受枪伤,梁某乙(借给梁某甲使用)的桂K****0丰田车和苏某甲的桂K****9奇瑞车被打砸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戊构成轻微伤。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的丰田牌、奇瑞牌小汽车损失价值4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凶器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同案人的犯罪故意,仍将作案工具运送给同案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雨雪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