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户籍在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村**村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队**仓库。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无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本市松江区**镇**路**号**幢的厂区内部分车间出租给被告人周某甲,供其进行铝制品氧化生产,通过其*甲公司为被告人周某甲购买生产所需的化学原料并负责厂区生产安全。被告人周某甲在组织生产过程中未能遵守《厂区环保管理及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加热棒,2020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甲聘请被告人代某某从事车间内氧化槽的生产管理工作,2020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使用电加热棒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启动氧化槽内电加热棒后未对现场进行管理和看守,导致电加热工序失控引发火灾事故,被害人夏某甲因火灾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代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自愿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五金有限公司“8·13”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承包协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张某某、陈某乙、侯某某、周某乙、夏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相关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某甲租赁厂房从事铝制品氧化生产,2020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启动氧化槽内电加热棒后,车间内发生火灾事故,被害人夏某甲在火灾中死亡。
2.上海市松江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系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操作安全规定加温操作,导致装置内电加热工序失控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甲符合生前烧死。
4.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右手Ⅱ°皮肤烫伤,构成轻微伤。
5. *甲公司出具的《厂区环保管理及安全管理条例》证实,根据公司规定,各车间原则上不得使用电加热,如使用必须报备并派专人管理和看守。
6.营业执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甲公司进行铝制品氧化生产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劣迹情况。
9.《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转账凭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共计1,6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代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均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蔓莉
检察官助理:但宇
2021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代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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